銘傳大學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92年6月23日環安委員會通過
98年6月30日環安衛委員會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校內環境保護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並確保校內教職員工生之健康與安全,依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特訂定「銘傳大學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各相關單位職掌環境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分別如下:
一、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負責研議、督導全校環保與安衛相關之事務。
二、環境安全衛生中心負責規劃、協調、推動全校環保與安衛業務之進行。
三、各一級單位、系、科、所、附設單位主管負責該單位與其所屬單位有關之環保與安衛管理業務之執行,並應指派一員負責處理環境安全衛生之相關業務。
第二章 本校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組織及各級主管人員權責之劃分:
第三條 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一、研議校內環保及安衛有關規章。
二、審議及督導環保及安衛相關實施計畫。
三、研議校內環保及安衛教育實施計畫。
四、研議防止機械、設備或原料及材料之危害。
五、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六、督導及處理校內所發生之各類環保、安衛相關事件。
七、研議健康管理事項。
八、研議校長交付之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環保及安衛事項。
第四條 環境安全衛生中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事項:
一、規劃、督導各單位之環保及安衛管理業務。
二、督導環保及安衛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三、研擬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督導相關學院實施。
四、指導、督導各單位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督導環保及安衛教育訓練。
六、規劃職業健康檢查及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其他有關環保及安衛管理事項。
第五條 各院院長對該院環境安全衛生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綜理該院有關環保及安衛業務。
二、責成該院各所屬單位執行有關環保及安衛業務,並定期考核。
三、責成該院各相關單位配合辦理環保及安衛各項作業。
四、 核定、推行該院環保及安衛工作計劃與評估有關職業傷害之統計資料。
第六條 各院所屬單位主管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環保及安衛之管理與職業災害防止事項。
二、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四、督導各實驗室實施環保及安衛管理事項。
五、研究職業災害防止對策。
六、規劃、執行環保與安衛教育訓練。
七、辦理該單位職業災害調查及職業災害統計。
八、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及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並立即通報主管。
九、其他環保及安衛法規規定之事項。
十、其他院長交辦有關環保及安衛管理事項。
第七條 各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廠、試驗工廠負責人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所轄作業場所環保及安衛管理事項。
二、分析、評估作業場所中之各種可能危害因素,訂定安全作業守則,並對所屬人員實施環保及安衛有關之講習與訓練。
三、對於作業場所潛在的危害因素應立即消除或加以改善,並報告主管。
四、確定機械及儀器設備必要之保養與檢查。
五、督導所屬人員確實遵守環保及安衛之規範。
六、經常巡視作業場所,對不安全之動作糾正、督導及制止。
七、提供適當之環保及安衛之防護用具,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正確佩帶方式。
八、事故發生時,應迅速妥善處理,立即報告主管;予以傷者必要急救並送醫治療;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並陳報因應防護改善對策。
九、執行其他有關環保及安衛事項。
第八條 本校各教職員工生之責任與義務如下:
一、遵守環保及安衛有關法令規章,和該作業場所之工作守則。
二、作業前確實檢點作業環境及設備,有異常時應立即調整並報告師長或單位主管。
三、接受健康檢查及檢查後之建議事項。
四、接受環保及安衛教育訓練必要時提出有關之建議。
五、事故發生時,應迅速協助處理並恢復正常。
六、協助新進人員瞭解環保及安衛標準作業方法。
第三章 自動檢查之實施
第九條 本校所屬單位對其所有之儀器、設備、機械、車輛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十條 本校所屬單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對於特殊設備實施重點檢查。
第十一條 本校所屬單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所屬教職員工生於作業前,實施作業前檢點。
第十二條 本校所屬單位及實驗室負責人應自行實施定期之實驗室安全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並配合所屬單位主管及環保與安衛專責人員實施之自動檢查。若發現異常或有危害之虞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師長或單位主管處理。
第十三條 本校所屬單位及實驗室負責人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記錄下列事項,一份自存三年、一份陳核所屬學院:
(1)檢查年月日。
(2)檢查方法。
(3)檢查項目。
(4)檢查結果。
(5)檢查者姓名。
(6)改善措施。
第四章 事故通報
第十四條 各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應於十二小時內通報該單位所屬院方,所屬院方呈報校長;若該單位發生以下事故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1)發生死亡災害者。
(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若違反本辦法之個人、實驗室負責人或未盡督導責任之主管,經提報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決議後,得建議處以公開警告、停止或減少補助經費、列為服務成績之參考、關閉嚴重不合格之實驗室及其他適宜之限制或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校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通過並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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