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器材借用規則
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本校為方便學生運動起見,特置備各種運動用具,供學生憑學生證借用。
二、運動用具以體育正課為優先,課外運動借用為其次。
三、非借用時間,遇有必須借用時,須經體育室核准,按規定借用之。
四、體育課借用時間到達時,即須歸還,不得逾時,以免妨礙他人借用,違者依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三款記申誡一次。
五、體育課體育器材及個人借用憑學生證借用,須按規定時間歸還,歸還時取回學生證。
六、學生借用器材期限,以五天為限(含借用日),逾時不歸還者,依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三款記申誡一次;六至十天仍不歸還者,依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三款記小過乙次;十天以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三款記小過二次。
七、學生借用器具,如故意損壞或遺失者,除照價賠償外並酌予議處。
八、所借用具自然損壞時,亦須交還待檢,不得自行拋棄,否則應照價賠償。
九、若遺失體育器材應照價賠償,先至體育室查詢賠償金額,再至自動繳款機繳費,並拿回收據至體育器材室註銷,取回學生證。
八、天雨時,得酌量停止借用。
九、體育室於必要時,得將借出用具立刻追還。
十、貴重器材,如玻璃纖維竿、碼錶、發令槍、發球機等,須經體育室核准後,始得借用。
十一、本規則經學務處處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准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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